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者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召回监督管理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儿童玩具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发布、信息备案、风险评估和文书格式要求等具体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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