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生产者进行的主动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
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主动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七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或者经确认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通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
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召回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
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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