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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9-05 12:53:51

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二章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

第十条            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安全要求;

(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辅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食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

(二)不安全食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当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 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 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不得以食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其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所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时,省级质监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

(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 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

(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 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九条   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    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 1日内 ,二级召回应当在 2日内 ,三级召回应当在 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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