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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9-21 12:49:09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89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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