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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7-14 16:53: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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