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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1-04 10:39:49


   第八十四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 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 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八十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 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 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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