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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1-04 10:39:49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负责高风险食品的生产许可;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及具体办法,并对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部署,依法组织本辖区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并对审查发证工作负责。
  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核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送达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权责一致、层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承担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根据各类食品的不同特性和相关标准,制定并发布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做出规定。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按照规定程序分批发布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获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领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 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企业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企业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门应当发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企业在 2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如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发给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 自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 6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发出后,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成核查组,依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在 20日内完成企业必备条件和出厂检验能力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间一般不应当超过 2日。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派观察员监督核查工作质量。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对现场核查合格的企业,由核查组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要求在现场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有资格承担该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封样后 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在 15日内完成检验工作(检验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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