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处罚相对人的确定
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相对人的确定是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本文结合有关理论和执法实践,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般认为,行政相对人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与行政主体形成利害关系,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处罚相对人就是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相对人确定的几种常见情况
1.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经营的个体劳动者,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应视为公民的特殊形式,属于公民的范畴。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实践中,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营业执照上正式登记的业主姓名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名称,有字号的,则在业主姓名后面用括号注明“系
XX(字号)业主”或“为
XX(字号)经营者”。
2.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一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当个人独资企业成为行政相对人时,应以企业名称作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后面可用括号注明负责人,而不应以业主姓名作为行政相对人名称。
3.法人分支机构。对于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一直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而法人非依法设立或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其次,在确定是将法人还是将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时,应依据效率原则,即充分考虑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执法过程的便捷和高效,作出决定。最后,如果将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应在案卷中反映出其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之间的关系,以便在法人分支机构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4.个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个人合伙也是公民个体的一种特殊形式,而不是“其他组织”。当个人合伙成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相对人时,不能以字号名称作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应视为共同违法。当然,如果个人合伙已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那么就应作为“其他组织”看待。
5.雇佣关系。在具有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被雇人按照雇主的要求所实施的行为,该行为能否得到实施一般取决于雇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一般应由雇主承担,即将雇主认定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相对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雇佣人所进行的雇佣关系以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雇佣人自己的行为,而不能认定为雇主的行为。
6.委托关系。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中,委托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委托人委托被委托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被委托人超出了被代理委托的权限范围,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没有委托人追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委托人为行政处罚相对人,而不应当认定为委托人。(
2)委托人委托被委托人的行为违反了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有证据证明被委托人确实不知道该行为违法(实践中表现为被委托人已对委托事项进行了认真的审查,由于委托人采取了欺骗、隐瞒等手段导致被委托人不知道该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是由于委托人的委托造成的,应当认定委托人为行政处罚相对人。(
3)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代理的行为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只要委托人实施了委托的行为,被委托人与委托人构成共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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