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规定》在质量技监行政执法
中适用问题的探讨
摘要:
2007
年
7月
26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对现行
11部法律、
22部行政法规有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加以重申、明确、补充,在为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更有力的法律武器的同时,也使得《特别规定》与《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一些内容上产生重合或冲突,如何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包括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内的相关监管部门必须加以解决的新问题。
法律适用方法上的“三步走”
为解决《特别规定》与原有法律法规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该规定表明,作为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在法律效力上低于法律,高于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据此,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在方法上应该做到“三步走”。即,第一步,看《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对涉案行为有没有规定。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为叙述方便,我们暂且称之为“法律首先适用规则”。第二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看《特别规定》有没有规定。有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为叙述方便,我们暂且称之为“特别规定优先规则”。第三步,法律和《特别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时,各执法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适用其他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理。
查处的行为是否属于《特别规定》调整范围的判断
由于《特别规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所查处的行为是否属于《特别规定》调整范围的判断也就成为了法律适用中的关键问题。属于的话,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不属于的话,就不考虑适用《特别规定》。笔者认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判断过程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涉案物品是否属于《特别规定》调整的产品。《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关于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实施意见》)第一条规定: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下列产品适用《特别规定》:(
1)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2)食用农产品;(
3)化妆品;(
4)医疗器械、药品;(
5)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
6)特种设备;(
7)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
8)其他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涉案物品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则直接排除了《特别规定》适用的可能,如棉花。对于棉花产品质量方面的查处,仍应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进行。为叙述方便,我们暂且将《特别规定》所调整的产品称为“特别产品”。
第二,所查处行为的模式是否属于《特别规定》调整。《特别规定》并非对所有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整,所制裁的违法行为中与质量技术监督有关的有以下六种:(
1)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
4)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6)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召回的义务。只有属于上述违法行为的,《特别规定》才予以调整。如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违法行为,《特别规定》就不予调整,只能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处理。另外,《特别规定》对检测机构的规范,因与产品没有直接关系,本文不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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