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质监局局长张剑:关于质监部门商品流通领域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社会上有些模糊、笼统的说法,我们质监内部同志也理解的不够,曾一度影响了质监部门对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管。江西赣州两级法院的这一案例,从法律、法规、规定依据,质监部门的性质、职能、职责等方面作出了有理有据的裁定。这是一例成功的高水准的案例,现推荐给各单位。)
2004年
9月,江西省纤维检验局对原南方治金学院(现江西理工大学)新生用的床上用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标为
100%的全棉
“三件套
”床上用品仅含棉
34.4%。
时隔数月后,该批产品的供货商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竟以无执法资格为由将执法部门告至公堂。由此引发学校床上用品质量监督执法主体资格的争议
……
2004年
9月,江西省纤维检验局对原南方治金学院(现江西理工大学)新生用的床上用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发现标为
100%的全棉
“三件套
”(棉被套、棉枕套、棉床单)床上用品,实含棉
34.4%,涤纶成份高达
65.6%,既无制造者名称地址,也无产品标准、检验合格证,属典型的
“三无
”产品,经检验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将该《检验报告》直接送达该批产品的供货商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负责人手中。
11月,江西省纤维检验局按有关规定将此案移送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调查,该批产品供货数量为
2500套,截止
2004年
10月初,已销售
1196套。
2005
年1
月5
日
,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立案查处,于
1
月7
日
向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2
月2
日
作出了(赣市)质技监罚字(2005)第
300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责令批发部停止销售不合格的
“三件套
”,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计
66140元。
让人始料不及的是,今年
2月
21日,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将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告上法庭。
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认为,被告故意曲解原告与赣州某大学学生工作部签订合同所约定棉的含义,不顾自己是否具有该项执法的行政职能,并违法作出行政处罚。
关于商品流通领域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此案受理部门,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因此,被告属于法律授权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具有行使监督的行政职权;《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被告对原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被告赣州市质监局(
2005)第
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于
2005年
5月
19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诉状焦点再次对赣州市质量技监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提出质疑。
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认为,根据国务院
56号、
57号文件规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因此,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认为,本案属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行政监督,赣州市质量技监局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对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文件对工商和质检两部门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划分,是原则性的划分,并未完全排斥质检部门在流通领域的执法职能;《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规定,质检部门为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必须在市场中抽查产品。此外,《计量法》、《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质检部门在流通领域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就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工商和质检两部门存在交叉现象,特别是在国务院及国家各部委下发的有关
“打假
”专项整治工作的文件中,更明确了质检部门在流通领域仍具有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本案江西省纤维检验局依据国家五部委下发的《关于加强集团购买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意见》和江西省质量技监局《关于开展
2004年第
3季度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对浙赣针纺织品批发部销售给某大学学生的
“三件套
”进行抽检,是贯彻国家对集团购买絮用纤维制品专项活动的具体实施,是依法履行对集团购买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职能,以维护集团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
“三件套
”实施的质量监督,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享有执法主体资格。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批发部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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