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述、申辩、听证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陈述、申辩、听证对于当事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使上述三权,使当事人能最大限度地张扬其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及时履行义务,能保证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准确,尤其是应当事人的申请,就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启动听证程序,更能体现出法治与和谐的社会大背景。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凭借法律所赋予的优越地位,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勿需与其协商或征得其同意便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决定一经做出便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处罚具有效力优先和单方意志性特点。社会主义法制的意义在于对行政权力的规制和对公民的权利的保障,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应当保持一种平衡状态,虽然立法力图公平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方的权力和义务,但由于受主客观的影响,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难免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为了纠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不对等的法律地位,《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这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给予相对方的行政处罚事前救济权,即陈述权、申辩权。
陈述权是有条有理地说出自己观点的权利,申辩权是申明理由、进行辩解的权利。陈述权、申辩权都是一种说话的权利,属于言论自由范畴,其本质是一项宪法性权利,任何人在任何问题上如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或者社会不能构成损害,都有以口头、书面等方式发表意见或看法的权利和自由。在《行政处罚法》层面,陈述权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同时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
申辩权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指控提出不同的意见和质问,以正当手段反驳行政机关的指控及提出的不利证据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义,陈述权、申辩权的本意是无论行政机关做出何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否或轻或重,当事人均有权陈述、申辩。可见,陈述权、申辩权覆盖所有的行政处罚。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无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是对是错,态度是好是坏,都不能禁止,也不能只听听而已,而应当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合理因素予以考虑并采纳。陈述权、申辩权的正确行使,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也能促使行政机关兼听则明,准确地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的听证通常以会议形式实现,具有准
“庭审
”性质。听证由案件的调查人和相对方参加,并由一名符合法定要求的第三人主持。听证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做出辩护、弄清事实的机会和场合,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以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是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案件认定的事实进行核实证据的过程,行政机关对听证全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之一,也是行政诉讼发生后的诉讼标的。依法举行听证,保障了行政处罚的公开、公平、公正,保障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参与权、知情权。
听证是行政处罚应当遵守的程序,但与陈述、申辩所不同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适用听证程序。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范围,《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对听证范围的限定,是基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考虑,如所有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前均举行听证,必然造成人力、物力浪费。听证是行政处罚选择程序,陈述、申辩是听证不可缺少的内容,虽然陈述、申辩是行政处罚必经程序,但是当事人在被告知予以给予属于听证范围内的行政处罚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听证,或放弃听证权利,或超限提出听证请求,听证程序不复存在,法律给予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陈述权、申辩权也将随之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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